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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盒面膜引发化妆品责任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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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爱美是女性的天性,她们使用面膜是为了美白,然而,江苏省南通市的张女士认为自己在使用面膜后却导致“变脸”,遂将销售面膜的商家告上了法庭,向商家索赔10万元。

    2007年3月6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书的履行,最终由销售面膜的商场一次性补偿张女士3万元,这起沸沸扬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终于落下了帷幕。

    美白不成反“变脸”

    2004年7月31日,正当炎炎夏日,江苏省南通市的张女士在市区南大街上的某大型商场购买了一盒某知名品牌的美白面膜。经使用后,发现并没有出现美白效果,反而变黑了,并伴有瘙痒等症状。

    2005年8月3日,张女士来到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检查,其面部呈境界清楚的皮肤黑变区,面部除双眼周围、双颧部、鼻背、下颌部皮肤基本正常外,其余均是褐黑色色素沉着。医生确诊其为因使用面膜引起的皮肤病变。

    据张女士说,自己使用面膜进行脸部护理后不久,发现面部皮肤发红,并伴有瘙痒和疼痛,于是便将面膜停用,此后皮肤却又渐渐发黑,出现黑斑,并且面部与额头出现了明显的黑白之分。

    张女士认为是面膜惹的祸。于是,2005年8月5日,她找到商场交涉。口碑素来良好的这家商场还从未接到过对该产品的投诉,一听此事,虽半信半疑,但为维护企业的良好信誉、消费者的消费安全,立即要求面膜代理商提供质量依据。

    当天,代理商提交了广东省技术监督局日用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据此,商场认为其所出售的面膜无质量问题,拒绝了张女士的索赔请求。

    张女士也不肯罢休。2005年8月中旬,她又向南通市消费者协会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投诉,要求商场为她治疗,并负责退货,还消费者一个公道。

    商场得知自己被投诉,不敢掉以轻心,遂请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商场出售的同一品牌产品进行抽检,检测结果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化妆品有关标准。与此同时,面膜的代理经销商将张女士的投诉转告了面膜生产厂家,远在广州的生产厂家将同批次产品送广东省技术监督局日用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结论仍是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为此,商场确信“产品是没问题的”,拒绝张女士的索赔要求。

    自2005年9月起,张女士经治疗数月后,脸部仍有部分色素沉着,医院建议必要时进行光子祛斑治疗,约需两个疗程,每个疗程需花费约5000元。

    法庭交锋

    2006年1月18日,懊恼不已的张女士将销售面膜的这家商场告上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法院立案受理的当天,原告张女士同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面部损伤作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同意并作出了委托鉴定决定。

    2006年2月25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张女士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鉴定称,被鉴定人张女士诉称因使用从被告处购买的面膜后出现面部皮肤发红,并有痒和痛的感觉,后出现黑斑。4个月后至医院检查,面部有境界清楚的皮肤黑变区,经治疗,面部色素减退。活体检查时见其面部大部分褐黑色素沉着,影响其容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女士面部褐黑色素沉着,影响容貌,评定为八级伤残。

    2006年3月8日,崇川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各持一词。

    原告张女士诉称,她于2004年7月31日在被告商场购买了活力美白面膜一盒。2005年4月,原告根据包装盒所标示的使用方法使用该产品进行护肤,然而原告使用该产品后并未出现如产品包装盒上所示的舒缓、柔软肌肤,迅速补充皮肤所需水分和养分,令肌肤健康美白等效果,在使用了两个星期后,面部皮肤发红,并伴有瘙痒和疼痛的感觉,于是就停止了使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自己的皮肤渐渐发黑,出现黑斑,且面部与额头出现了明显的黑白之分。原告遂于2005年8月到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因使用面膜引起的皮肤病变,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外,面膜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虚假夸大宣传,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日期只在外包装上有,小包装上没有,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管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取证费等合计人民币近10万元。

    被告商场则辩称:商场所销售的相关面膜质量是经过质检部门验证的,没有质量问题;应对原告所使用面膜与其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司法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作鉴定,原告所述的损害后果是不是因使用被告所出售的面膜造成的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原告称其是在2004年购买的面膜,在2005年才使用,与常理不相符合,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使用该面膜引起病变,同时在该时间段也不排除她使用过其他的化妆品;即使原告使用了此面膜,与其所述的损害后果有无关联也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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